(2016)川013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云与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云,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1457号原告:刘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原告刘春云与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刘春云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云撤诉。(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