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昌翠与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昌翠,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程昌凤,程昌先,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昌翠,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旭,惠水县人民政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德恩,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琪,男,1970年9月17日生,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程昌凤,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程昌先,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务农。原审第三人程海英,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务农。黄昌信,男,1942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号,小学文化,务农7。上诉人程昌翠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程昌凤、程昌先、程海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生父程德兴与配偶张建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原告程昌翠。程德兴与张建秀因感情不和,于1980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张建秀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德兴与张建秀各得一间半。1981年程德兴与徐中风结婚后与三个子女居住在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内,原告随养母居住生活在分得的另一间半房屋内。张建秀于1992年病故后,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并嫁到浙江省。此后,张建秀分得的一间半房屋由程德兴与徐中风及第三人居住管理。2003年11月,第三人程昌凤经其父程德兴同意,将程德兴与前妻张建秀共有的房屋三间拆除,重建为占地101平方米的水泥砖混石棉瓦房,并向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重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在程昌凤名下,并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惠集用(2004)第07-31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4月,原告以析产争议房屋为由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基于自行协商解决又撤回起诉。2010年4月争议地上房屋因市政建设需要被征为国有后,被告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注销登记。2010年5月,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56700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惠水县职中西南安置小区120平方米的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被告进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惠国用(2010)字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得知争议土地被征收后,于2010年4月28日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争议地上房屋的确权之诉,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昌翠不服上诉,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昌翠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1)黔南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程德兴、程昌凤给付原告程昌翠房屋拆迁补偿款3万元。二审判决后,程德兴、程昌凤于2012年8月26日依判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惠国用(2010)字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侵害了其财产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与国有土地出让、登记颁证行为是不同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认为应享有权利的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已被征收;惠国用(2010)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程昌凤、程昌先、程海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的,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国有土地出让、登记颁证行为并不涉及原告程昌翠权利义务,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享有相关诉权。原告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惠国用(2010)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撤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属于行政机关职能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昌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程昌翠。上诉人程昌翠上诉主张:1、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房屋和宅基地的登记、颁证、征收、拆迁和安置补偿是互为因果的一系列连续性行政行为,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所进行的征收行为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登记等行政行为主观地割裂开来,从而剥夺原告的诉权,显失公正并不符合客观事实。2、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原审裁定对原审原告、被告和第三入的主张及所有证据都一一分析,还原了从程德兴与张建秀离婚、程昌凤拆建依法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龙里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宅基地使用权灭失、龙里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程昌翠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补偿等整个事实,认为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与国有土地出让、登记颁证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依法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二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行使惠水县辖区内国有土地所有权利,依法于2010年5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给第三人,并依法颁发惠国用(2010)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0日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第三人程昌凤得到了安置,原告程昌翠没有得到安置,安置是针对宅基地,这与第三人所称的出让有冲突;2、2012年2月14日《情况说明》,证明程昌凤得到了安置,原告程昌翠没有得到安置;3、2013年6月21日村委会《说明》,证明以上所述事实;4、2013年11月1日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没有给原告合法恰当的安置;5、惠水县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南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同住一个房屋及第三人程昌凤的惠集用(2004)第07-3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原审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土地登记册、惠集用(2004)第07-3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第一次颁证给第三人程昌凤是合法有效的。2、《惠水县涟江和平镇段河段治理及白果新区滨河路涟江大桥至惠民桥段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彻底灭失的事由。3、(2011)黔南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旧房争议、旧宅基地灭失等部分事实,原告程昌翠取得养母张建秀一间半房屋继承权的来由,是因为程德兴举证不力,且程昌翠已获得第三人拆迁补偿款中3万元的经济补偿。4、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图片,证明原告自设宅基地并建房居住。5、(2013)惠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和解协议、(2014)黔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建有房屋,建房时侵犯了相关人的权益,是证据4的辅证。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的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已被征收,被征收人已经得到补偿,故征收行为已经结束。原审第三人是在征收行为结束后通过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才获得的惠国用(2010)字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这一行为不能视为征收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不涉及上诉人权利义务,不是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