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037号原告:吴建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石坝路口。法定代表人:莫志刚。原告吴建华(以下简称原告)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被告:1、补交社会保险中的养老参保39个月,医疗参保42个月,或按劳动解除关系当月养老、医疗单位缴费所需费用26951.40元付给原告;2、赔偿原告8个月失业金损失945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高桥街道办事处聘请原告为城市协管员,当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劳动合同每月在本人工资中代扣100元作为自缴参保经费。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于2010年10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5月,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决议书中未涉及到所欠的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2、乙方在甲方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年数8年整,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8000元;3、甲乙双方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金申领相关手续;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原告就劳动合同主张任何权益和要求;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每月领取失业金1182元。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缴社保或支付26951.4元社保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7092元。2016年3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应缴实缴情况表、解聘通知书、协议书、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领取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8000元,并协助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金,之后原告不再就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的补缴应当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