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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85-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井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明、许某、栾某于2014年10月初至10月26日,多次聚集众人在井陉县栾家窑村陈某2(刑拘在逃)家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8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马某、陈某、任某、芦某多次在赌场内放贷营利。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10月26日,王某(已判决)、高明(已判决)、许某(逮捕在逃)、栾某(已判决),在井陉县栾家窑村陈某2(另案处理)家多次聚集众人赌博,王某、高明、许某、栾某在其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80000余元。在此期间,马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任某(已判决)、芦某(已判决)多次在该赌场内放贷营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范某1、赵某、马某1、高某、刘某、张某1、李某、许某、朱某、韦某、范某2、毕某、张某2、陈某、武某、杜某、张某3、袁某1、袁某2、焦某、栾某、袁某3、王某、袁某4、马某2、袁某5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高明、许某、栾某、马某、任某、芦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王某、高明、栾某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处罚,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赃款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康娟审判员  刘彦陪审员  蔡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