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湛浦有与湛浦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浦有,湛浦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505号原告:湛浦有,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湛浦军,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湛强(湛浦军之子),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湛浦有诉被告湛浦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浦有,被告湛浦军的委托代理人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浦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正房三间卖给原告,作价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湛浦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7日,湛浦军(卖方)与湛浦有(买方)签订了《买卖房契约》,约定湛浦军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正房三间、厢房三间、门楼院墙卖给湛浦有,作价50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湛浦有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x号,土地使用者为湛浦军。湛浦有系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农民。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契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湛浦有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湛浦有与被告湛浦军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湛浦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