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行初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满与建德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建德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初00045号原告刘满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现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喜,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现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信访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赖红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献,系该局副局长。原告刘满女诉被告建德市信访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被滞留在北京马家楼。为了安全,北京市公安局规定,对滞留人员必须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派人签字后才能带离马家楼。被告工作人员杨建红在签字后把原告带离马家楼,原告随即遭到一批不明身份人员的毒打,而杨建红却在一旁观望。被告将原告带回建德后,未给原告进行医治。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羁押下,在医院检查后被执行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侧腘窝囊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马家楼签字后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因在北京违法信访,被告将其从北京带回后直接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原告要求送医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并无任何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6条的规定,被告并无原告诉称的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刘满女因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自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12月5日,被告建德市信访局将原告带回建德后移交给建德市公安局。同年12月6日,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建公行罚决字[2013]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满女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为由,对刘满女处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刘满女提出其在北京遭到他人殴打,被告建德市信访局未保护其人身安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另外,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满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