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冠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上诉人正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正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具体施工人洪占堂,再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实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洪占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明显程序违法。正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授权第三人收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洪占堂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洪占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正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万基公司支付正博公司工程质保金42080元;2、依法判决万基公司支付正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07.05元(自2015年3月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3、依法判决由万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基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以下简称“河南国安”)、正博公司(分包人)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万基花园三期一批外墙仿面砖(真石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博公司实施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涂料施工工程,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结清。河南国安、正博公司指定刘学伟为驻工地代表、项目部经理,明确授权由刘学伟代表正博公司办理结款事项。合同签订后,正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万基公司支付了除工程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已付工程款均由万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学伟账户,刘学伟签字确认。正博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正博公司出具工程质保金收据,金额为4208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捌拾圆整)。2015年2月质保期届满正博公司向万基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时,万基公司以已经支付给他人为由拒不向正博公司付款,正博公司对万基公司的理由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万基公司支付质保金42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07.05元(损失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正博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与万基公司签订万基花园三期一批外墙仿面砖(真石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也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只有关于“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结清”这一项在履行过程在发生了纠纷。按照质保金款项的约定,万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给正博公司出具了工程质保金收据,金额为4208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按照质保金支付的约定,正博公司在质保期过后要求万基公司支付质保金,万基公司则以已经支付给正博公司实际施工人洪占堂为由,拒绝支付正博公司的质保金。正博公司认为万基公司擅自付款给未经正博公司授权的第三方不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万基公司拒不向正博公司付款属于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万基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正博公司“实际施工人”洪占堂质保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驳意见成立,况且,万基公司的这一辩驳意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万基公司的这一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万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正博公司质保金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正博公司要求万基公司按约定支付质保金4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20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正博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与万基公司签订万基花园三期一批外墙仿面砖(真石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只有关于“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结清”这一项在履行过程在发生了纠纷。按照质保金款项的约定,万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给正博公司出具了工程质保金收据,金额为4208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按照质保金支付的约定,正博公司在质保期过后要求万基公司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万基公司上诉称已经将质保金支付给正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洪占堂,因正博公司不认可洪占堂系其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正博公司亦从未委托洪占堂代为收款,且万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洪占堂系正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或委托收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万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万基公司与正博公司所签,洪占堂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未追加洪占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万基公司与洪占堂之间的纠纷,万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