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首某某、何某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首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0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77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首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对首某某、何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X1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首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违法多生育一孩,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首某某、何某某送达催告书。之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X1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局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X1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见太审判员 吴煜斌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