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混凝土分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荣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混凝土分公司,林荣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郎山路东物商业大楼10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沙头大岭山。主要负责人:石柱铭,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荣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与林荣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地公司、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林荣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林荣强到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最后的上班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并于2016年1月21日以“未足额支付报酬、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依法支付高温补贴、未依法安排年休假”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据此认定林荣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正确。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办公地址搬迁,故天地公司、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以公司搬迁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林荣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林荣强加班工资587.7元的违法行为,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应当向林荣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2.64元,并判决天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天地公司、天地公司远东分公司关于其拖欠加班工资的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