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殷永红与谢朝民、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红,谢朝民,殷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豫1481民初5046号承办法官或主审人:刘亚东签发人:送签时间:2016年10月14日签发日期: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046号原告:殷永红,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朝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殷秀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殷永红与被告谢朝民、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告谢朝民、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农历9月9日,被告殷秀梅因家庭困难借原告款45000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催要未果,2016年3月份,二被告离婚,但二被告借原告款没有分割,应共同偿还。被告谢朝民辩称:借款虚假,不知道有这回事,原来离婚时没提到这笔债务。被告殷秀梅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同意偿还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永红与被告殷秀梅系父女关系。被告谢朝民、殷秀梅于1999年农历4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谢朝民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谢朝民与被告殷秀梅离婚”。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殷永红所诉被告殷秀梅借款4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殷永红提交了2013年9月9日被告殷秀梅出具的借条,被告谢朝民不予认可;(2)原告殷永红陈述该笔借款系从家中拿的现金交付,但其没有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据;(3)在(2015)永民初字第5450号谢朝民诉殷秀梅离婚案中,殷秀梅并没有提到该笔借款,殷秀梅称在离婚案中遗忘了该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殷永红虽提交了被告殷秀梅出具的借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殷永红所诉被告殷秀梅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殷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