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小芹与王大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芹,王大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301号原告:张小芹,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大海,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小芹与被告王大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芹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大海向案外人王跃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了50000元,到期被告王大海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3月4日案外人王跃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大海及原告张小芹,案号为(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案件,在该案件中王跃要求王大海、张小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大海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8603.50元、诉讼费1396.50元,共计40000元,如被告王大海不能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跃40000元,则王大海给付王跃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小芹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跃借款30000元,如张小芹不能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0000元,则张小芹给付王跃借款35000元。张小芹付清该笔借款后,张小芹解除担保责任,且张小芹有权向王大海追偿。”现(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给付案外人王跃借款30000元,案外人王跃已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在(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王大海借款的担保人,代替被告王大海偿还案外人王跃借款30000元,被告王大海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小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4日王跃起诉王大海、张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王大海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8603.50元、诉讼费1396.50元,共计40000元,如被告王大海不能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跃40000元,则王大海给付王跃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小芹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跃借款30000元,如张小芹不能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跃借款30000元,则张小芹给付王跃借款35000元。张小芹付清该笔借款后,张小芹解除担保责任,且张小芹有权向王大海追偿。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4日生效。2、2016年5月25日王跃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事项,将该笔借款中的30000元给付王跃,原告已履行完给付义务,有权向被告王大海追偿。被告王大海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大海在案外人王跃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小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6年5月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约定:“一、被告王大海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8603.50元、诉讼费1396.50元,共计40000元,如被告王大海不能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40000元,则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王跃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小芹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0000元,如被告张小芹不能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跃借款30000元,则被告张小芹给付原告王跃借款35000元。被告张小芹付清该笔借款后,被告张小芹解除担保责任,且被告张小芹有权向被告王大海追偿。”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小芹将该笔欠款30000元给付案外人王跃,并由王跃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小芹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笔款项为民事调解书(2016)黑0604民初1314号欠款,王跃与张小芹此笔欠款已结清,在此之前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王跃2016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王大海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大海向王跃偿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大海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张小芹欠款3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大海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