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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吕新港、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吕新港,徐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4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95号原告:李兆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吕新港,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敏艳,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兆军与被告吕新港、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新港、徐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兆军借款人民币7万元,签下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吕新港未答辩。被告徐敏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吕新港、徐敏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兆军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吕新港、徐敏艳(签名)。日期:2015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吕新港向原告李兆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兆军人民币现金70000(柒万元整)。吕新港(签名)。2015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李兆军提供的借条,二被告吕新港、徐敏艳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吕新港、徐敏艳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兆军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被告吕新港、徐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港、徐敏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军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本金7万元、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兆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吕新港、徐敏艳负担(已由原告李兆军垫付,被告吕新港、徐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