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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宗洲与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宗洲,陈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473号申请执行人潘宗洲,男,生于1952年2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陈玉琴,女,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宗洲与被执行人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玉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9840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2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