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国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伟,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国伟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XX饮食店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77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国伟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XXX楼外婆家饭店,窃得该店门口用于供客人等位时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333元的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尚未逃离即被店员发现并被接警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甲、王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曹国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国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伟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一个月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