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学宁,王壮壮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壮,李学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壮壮,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学宁,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壮壮与柳福东(已判刑)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生活区内,因琐事与孙振展、甘兆壮(均已判刑)、甘星山及郑作涛(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壮壮和柳福东与孙振展、甘兆壮、甘星山、郑作涛相互殴打。尔后,王壮壮、柳福东返回二人生活区并邀约李学宁、张召峰(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王壮壮及李学宁手持木棒、柳福东手持酒瓶继续与对方四人相互殴打。随后,孙振展电话邀约薛宪利、王祥奥、甘晓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并在柳福东、王壮壮跑回二人宿舍躲避后追至该宿舍继续与其相互殴打。柳福东在打斗过程中持菜刀将孙振展、郑作涛砍伤。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作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及柳福东已赔偿被害人郑作涛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作涛、孙振展、柳福东、张召峰、甘星山、甘兆壮等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壮壮、李学宁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郑作涛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壮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学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