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6)晋03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8月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俊、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擅自填制经费支出报销单、借款单从公司出纳处直接支取现金的方式,骗取本公司款项81130元据为己有,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阳泉市众德餐饮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以支付货款及办公经费之名,采取擅自填制经费支出报销单、借款单的手段,从公司出纳处直接支出现金,骗取公司款项81130元后据为己有,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系阳泉市众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店长。2016年1月5日下午,公司会计刘某某突然失去联系,经查账,发现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以向供货商付款为由冒领25040元,充分虚假作账8850元,以虚假报税、财物开支为由借支47300元,共计81190元。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系公司的出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刘某某拿着六份借款单,让其支付给他47300元现金,另外还拿着八份经费支出报销单让其支付给他33890元,共计从公司拿走81190元。左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在中国啤咔阳泉店培训期间,让刘某某给报销了60元的路费。张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刘某某以经费支出、付供货商货款、借款等事由从公司取走现金的情况。吕梁市离市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擅自填制经费支出报销单、借款单从公司出纳处直接支取现金的方式,骗取本公司款项81130元据为己有,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所侵占的赃款81190元予以追缴退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