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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向荣、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荣,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建南,王志兰,顾小燕,吴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方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建南,职员。原审第三人:王志兰。原审第三人:顾小燕,个体户。原审第三人:吴某。上诉人徐向荣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建南、王志兰、顾小燕、吴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执行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建南,工程款应该属于沈建南,华辰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其实际施工,故华辰公司要求停止执行不应支持;2.一审中华辰公司提供了沈建南系其公司员工的相应证据,事实上沈建南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华辰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应该采信。华辰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建南仅仅是我公司的代理人,该工程是由我公司与吴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进行实施,与沈建南无关;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建南是实际施工人,建设方员工陆佳佳所做的情况说明已被建设方公司及其本人推翻,从法律角度来看,陆佳佳也无权界定我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沈建南;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建南、王志兰、顾小燕、吴某未作陈述。徐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可对大丰法院(2013)大执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建南与徐向荣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沈建南尚欠徐向荣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因沈建南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8月1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辉向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发出律师咨询函一份,载明:“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本所受徐向荣先生委托,全权调处其与沈建南之间的债务事宜,据徐先生反映,沈建南2009年底承包贵公司所发包的大丰市开发区北区三号路及灶圩路绿化2#标段项目时,曾多次向其借款周转,后于2010年10月,徐向荣与沈建南核帐,沈建南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徐向荣人民币9万元整,借条同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但目前沈建南仍未予归还上述欠款。据查,贵公司所发包的上述项目,承包人虽然是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承包施工人系沈建南,且沈建南在贵公司尚有部分未付工程款,是否属实,请予证明”等内容。2012年8月2日,恒瑞公司职员陆佳佳在该律师咨询函下方加注:“情况属实”,恒瑞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徐向荣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沈建南在恒瑞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诉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沈建南在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未结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7万元。2013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对徐向荣与沈建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13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判决:沈建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向荣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付相应利息。因沈建南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徐向荣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沈建南在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万元。后华辰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徐向荣主张沈建南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恒瑞投资公司提供给本院的“情况说明”推翻了此前律师函回复的事实情况,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中止对(2013)大执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的执行。2014年5月22日,徐向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8日,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发包人)与华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丰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发区北区三号路及灶圩路绿化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发区北区三号路分车带(疏港公路-灶圩路),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所包含全部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元月1日开工,2010年2月1日竣工,承包人承诺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明确的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1278067.20元,监理单位委派韦广兵担任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派金德富、陆佳佳担任该工程的现场代表。承包人委派丁国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人现场代表)等,生态公司及卞松岭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华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方金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沈建南、顾西存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8月4日,“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博大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东前变更为赵晓庆。2011年12月31日,“江苏博大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吴强(乙方)与华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吴强用甲方的资质和有关手续承揽到大丰市开发区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3#路绿化工程合同暂定价1270000元。承包性质:全包。承包有偿服务标准:按决算总额工程1%等内容。2014年3月17日,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我公司(原名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投资建设的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三号路及灶圩路绿化2#标段工程,通过正式招标于2009年12月28日发包给了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目前,该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均支付至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沈建南仅是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其签约行为属于受托行为。沈建南个人与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无任何关联。此前我单位在《律师咨询函》上所盖章印,系我公司员工陆佳佳因施工合同中有沈建南签字误以为其即属于实际施工人而所加盖,我公司相关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员对此并不知情;陆佳佳的工作职责范围为工程的招标管理,对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不知情,其所反映的沈建南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欠付其工程款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庆在该情况说明末尾处签名并加盖恒瑞公司公章。2014年7月18日,恒瑞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丰市生态投资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相关的工程施工管理、养护、工程联系均是由该公司委托吴强具体负责,工程款的结付均由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和发票与我单位结算,工程款均汇至该公司账户,我单位不与个人发生任何结算关系等”。2015年8月14日,恒瑞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大丰开发区承包部分绿化工程,具体是沈建南在此负责。施工合同也是与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相关应付工程款都是转账到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因为本人对此法律关系不是很清楚,故原来相应证明不准确,应为沈建南只是项目负责人,其个人是没有资格到开发区承包工程的。特此说明陆佳佳2015.8.14。”大丰市开发区分管绿化的副主任陆守礼在情况说明的下方签署“情况属实,此工程系开发区原生态投资公司与常州华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陆守礼2015.8.14”,并加盖恒瑞公司公章。审理中,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2010年2月至2014年11月华辰公司为沈建南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吴强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吴强就案涉绿化工程在大丰市地税局办理开票事宜申请表等证据以证明沈建南系华辰公司的员工,吴强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调取了恒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华辰公司付款明细及资料,从付款资料中存在吴强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条,多数为恒瑞公司与华辰公司的银行付帐凭证,未发现沈建南付款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沈建南是否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建南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徐向荣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证据主要为恒瑞公司员工陆佳佳在其律师函上签署的沈建南系实际施工人情况属实的证明,但该证明与恒瑞公司后来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相反,恒瑞公司后来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绿化工程系华辰公司承包,且工程款已汇入华辰公司账户。从华辰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华辰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绿化工程由华辰公司实际承接,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华辰公司的公章后,沈建南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从华辰公司为沈建南缴纳的保险看,沈建南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华辰公司的授权委托。在本案中,徐向荣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沈建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沈建南系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沈建南在该工程中存在实体权利。另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的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并不因为其是工程款最终获得者而享有阻却案外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申请执行承包人相关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顺序看,即使沈建南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其可以直接主张债权的对象应是华辰公司,恒瑞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对象应是华辰公司,对沈建南而言恒瑞公司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徐向荣要求直接执行华辰公司在恒瑞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华辰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停止对华辰公司在恒瑞公司债权的执行。判决:驳回徐向荣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大丰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系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徐向荣要求执行恒瑞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作为对工程款直接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向荣主张原审第三人沈建南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沈建南所有,仅提供了恒瑞公司员工陆佳佳在律师函上签署的内容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事后被恒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认,上诉人徐向荣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向荣主张应继续执行工程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