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包永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永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863号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职务:局长。单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栋梁新区。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永刚,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包永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及被告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因库伦旗工商局锅炉老化,不能使用。为解决工商局办公楼、住宅楼供热问题,原告与库伦旗一中协商,委托库伦旗一中代为供热。但在供热中,被告欠缴供热费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800.00元。被告包永刚庭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首先被答辩人是行政机关并非供热单位,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的因果关系。其次被答辩人诉讼委托库伦旗一中供热也未征得用户同意,况且答辩人从未与任何一方签订过供热合同,按照通辽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热合��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期限、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实现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根据此规定,被答辩人均未遵守执行,总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所居住房屋的供热从未达到十六度,均在十度上下,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再者被答辩人诉称“委托库伦旗一中供热”一节,答辩人认为即使主张权利应是库伦一中,并非被答辩人。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收费标准应以房产证的实际面积为准,现在原告将公摊面积��计算在内收取取暖费。原告已经收取每户3000.00元的入网费,就应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学生放寒假之后就不按标准供热。因供热达不到标准我们的房子租不了卖不上价,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今年一中的锅炉拆了,我们交的入网费希望全部退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工商局锅炉老化,工商局委托一中给住宅楼供热,由工商局代收取暖费。原告和被告2011年以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1年之后无法供热的情况下委托库伦一中代为供热,供热户接受了一中的供热并交纳了供热费。库伦旗一中和工商局的委托关系成立。工商局是本案原告合格诉讼主体。2、欠缴取暖费人员名单,证明2011.2012年工商局代收的取暖费是三方协商的标准各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质证意见:是三方协议,但是没经过我们签的协议,如果工商局跟一中说能达到供热标准,我们住户从没有拖欠过供热费。自2013年开始达不到国家标准18度。也就10度所以我们拒绝缴纳。库伦旗工商局起诉我们住户没有检测室内温度,不具备起诉我们的依据。这个协议原件我们没见过。签订的协议是否跟法人代表签订的协议。我们住户不清楚。对第二份证据欠费人员有的起诉有的没起诉,没有一视同仁。协议原件没有法人签字,协议章是后盖的,协议是后补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我们手中的协议原件内容不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房产证原件,证明工商局家属楼实际住宅���积为85.47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3.68平方米。入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此协议是无效合同,内容不真实,工商局代表不了我们24户,工商局无权代我们与一中签订合同,入网费是我们自己付的,协议上显示是工商局付的,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霸王条款。协议内容第十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后补的。原告质证称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网协议书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自2011年开始,由库伦旗一中对库伦旗工商局办公楼及住宅楼进行供暖,且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与库伦旗一中的供热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自2014年被告开始拖欠取暖费,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意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实供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3.68平方米,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入网协议书因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永刚是库伦旗库伦镇工商局家属楼业主。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3.68平方米。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4元。2011年6月22日,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库伦旗第一中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库伦旗工商局锅炉老化,不能为库伦旗工商局办公楼和住宅楼供热,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库伦旗第一中学代为库伦旗工商局为工商局办公楼及职工住宅楼供热,由库伦旗工商局负责办公楼取暖费缴纳及住宅楼供热户费用的收取。每年10月20日前统一��交到一中财会室,否则库伦旗一中不试水、不供暖。取暖费按规定收取,其他事项以入网协议书为准。2011年、2012年、2013年取暖费由本案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收代缴给库伦旗第一中学,每年收取2400.00元,自2014年开始被告包永刚以库伦旗一中供暖未达到供热标准,没有缴纳供热费。本院认为,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库伦旗第一中学签订了协议委托书,委托库伦旗第一中学对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及住宅楼供热,且在2011年至2015年均由库伦旗一中对被告住宅楼进行供热,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已经实际缴纳了供热费,且交了3000.00入网费,库伦旗一中与被告包永刚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住宅楼实际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3.68平方米,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4元,实际取暖费每年应为2617.56元,两年供暖费总计4800.00元。现原告按每年2400.00元主张供热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4800.00元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库伦旗一中是委托关系,对被告欠缴取暖费有代收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以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暖费费4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助理审判员 包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长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