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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2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台。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仗,现已分居3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林下参200帘(位于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二组西沟)归婚生子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但原告须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林下参由于长期无人管理,已经不存在了。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2004年10月26日生)。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仗,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双方就抚养费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林下参200帘归婚生子所有,实质上属于赠与行为。而被告认为林下参已不复存在,双方未能达成赠与协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7月份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于每月月末前付清。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