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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辖终26号

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忠。

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托辊用专机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酒泉市,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更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另外,由安徽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解决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原告酒泉市通达风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托辊用专机合同》上明确有“签订地点:酒泉市”和争议解决“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买卖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肃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海

审 判 员  丁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