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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149号

赵振广与王志高、刘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振广,王志高,刘红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149号

申请人:赵振广。

被

申请人:王志高(学名王铁军)。

被

申请人:刘红岩。申请人赵振广与被申请人王志高(学名王铁军)、刘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振广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志高(学名王铁军)、刘红岩名下的银行存款705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冀T×××××),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志高(学名王铁军)、刘红岩名下的银行存款705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冀T×××××)。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