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俱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俱国,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陶胜英、鞠秦仪,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俱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俱国及其辩护���鞠秦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俱国伙同梁俱发(另案处理)采用撬开阳台落地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窃得黑珍珠项链1根、钥匙型银白色项链2根、黄金镶翠吊坠金项链1根、黄金兔生肖项链1根、银元1枚及人民币1800元。同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俱国采用撬开窗户栅栏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施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的家中,从卧室衣橱抽屉里窃得人民币1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梁俱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蒋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梁俱国的供述等证据,当庭播放了相关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俱国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俱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俱国予以惩处。被告人梁俱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不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梁俱国否认犯罪,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人梁俱国学历较低,法制意识淡薄,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俱国采用撬开窗户栅栏的方法,翻窗爬入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204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在卧室衣橱抽屉里的人民币15000元后逃逸。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梁俱国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始终否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其离开本市平塘路XXX弄XXX号204室住处,当晚19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放在卧室大橱抽屉里的人民币1.5万元被盗,遂报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其与梁俱国开始同居,梁俱国平时下午4点左右外出晚上8点左右回来,基本上每天都会出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2月20日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204室被盗现场勘验发现,在阳台西侧移窗外北侧防盗窗中部自西向东第一、二根窗栅从中间处断裂,分别向上下两侧朝外打开,在被打开的窗栅(现场进出口)下方横杆上检见蓝色纤维一小段(已提取,详见鉴定书);在北侧防盗窗外(攀爬处)的地面上,检见烟蒂一枚(已提取,详见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俱国暂住处本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客厅衣橱内搜出梁俱国所穿的蓝色上衣外套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案发现场(2016年2月20日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204室)进出口窗栅处提取的蓝色纤维与嫌疑人梁俱国蓝色上衣外套蓝色纤维,其颜色、显微形态、红外特征吸收峰均相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204室现场勘验时在北侧防盗窗外攀爬处地面提取烟蒂以及嫌疑人梁俱国蓝色上衣外套衣领处、左袖口处、右袖口处采集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嫌疑人梁俱国所留。另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梁俱国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俱国前科劣迹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俱国亦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俱国采用撬开窗户栅栏的方法入户窃得被害���施某某钱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俱国入户盗窃被害人蒋某某财物,目前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梁俱国关于没有盗窃被害人施某某钱款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梁俱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梁俱国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