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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占永与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永,李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389号原告高占永,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辉,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高占永诉被告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收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占永与被告李忠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占永借给李忠辉人民币50000元,利息3分,每月利息1500元;李忠辉将其名下的鲁H×××××车辆过户到高占永名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还款,高占永有权将抵押车辆卖掉折抵借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高占永与金乡县路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鲁H×××××号担保车辆的挂靠人由被告李忠辉变更为原告高占永。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忠辉为原告高占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高占永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李忠辉2015.6.15”。被告李忠辉出具的收据中的6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0000元(每月1500元计息,共计10500元)。另查明,鲁H×××××号担保车辆未过户至原告高占永名下,一直由被告李忠辉经营,后被李忠辉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占永提交的有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忠辉向原告高占永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高占永要求被告李忠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7000元。被告李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占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