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世琼、刘莉萍等与潘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琼,刘莉萍,潘锋,李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895号原告:林世琼,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萍,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锋,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羁押于五通桥看守所。被告:李惠蓉,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嘉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293号1楼5、6号、2楼。主要负责人:鲍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琼、刘莉萍与被告潘锋、李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2016年9月6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惠蓉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琼、刘莉萍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敏敏,被告潘锋、李惠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志刚、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琼、刘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锋、李惠蓉、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林世琼、刘莉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6,65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9,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亡安葬误工费1,143.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列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林世琼、刘莉萍。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潘锋酒后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与刘有裕驾驶的川LD16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有裕受伤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锋驾车逃逸。刘有裕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016年7月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事故认定:被告潘锋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推定被告潘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有裕无责任。被告潘锋垫付了死者医疗费3,335.14元,并支付原告林世琼、刘莉萍预付款40,000.00元。被告潘锋与被告李惠蓉系夫妻,但在本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被告潘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该事故出险均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林世琼、刘莉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赔偿。被告潘锋辩称,对原告林世琼、刘莉萍所述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我不清楚到底怎么计算,但是确实该赔偿原告林世琼、刘莉萍。被告李惠蓉辩称,对原告林世琼、刘莉萍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李惠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林世琼、刘莉萍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潘锋在事故中肇事逃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在交强险赔付中,应扣减15%的自费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潘锋作为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时,是否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义务。原告林世琼、刘莉萍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电子数据(光盘)证据证明,被告潘锋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知晓保险人作的提示义务。被告潘锋当庭承认已知晓提示义务,认可该证据(光盘)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电子数据证据,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潘锋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作的提示义务。2.在交强险中,保险人是否就“自费药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因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锋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潘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锋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世琼、刘莉萍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并举证证明作了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示义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蓉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锋因侵权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世琼、刘莉萍主张:1.死亡赔偿金419,280.00元(26,205.00元×16年),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本案的行为情节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43.00元(3人×3天×127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5,2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合计486,456.00元。被告潘锋垫付医疗费3.335.14元及预付款40,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项下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3,335.14元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13,33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林世琼、刘莉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扣除被告潘锋垫付医疗费3,335.14元及预付款40,0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潘锋及李惠蓉承担329,7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世琼、刘莉萍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335.14元;二、被告潘锋、李惠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世琼、刘莉萍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9,785.72元;三、驳回原告林世琼、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0元,减半收取计4,300.00元,由被告潘锋、李惠蓉负担,保全费2,953.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