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光、贾学玲与被告徐海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贾学玲,徐海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88号原告:杨春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贾学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徐海彦,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杨春光、贾学玲与被告徐海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贾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07月15日在《北方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徐海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海彦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光、贾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海彦将座落于范家屯镇鑫鑫家园6号楼5单元601室的楼房倒出并将该楼房交付杨春光、贾学玲管理。事实和理由:杨春光、贾学玲系夫妻。2015年02月13日,徐海彦与杨春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海彦将其自有的座落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鑫家园6号楼5单元601室的41.7平方米的楼房作价7万元卖给杨春光,约定2015年05月13日徐海彦腾迁将楼房交付杨春光。合同签订后,杨春光给付徐海彦购楼款7万元。2016年02月03日杨春光、贾学玲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春光,该楼房登记为杨春光、贾学玲共同共有。徐海彦在双方约定的腾房日期届满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杨春光、贾学玲的诉讼请求。徐海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海彦与杨春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春光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向徐海彦支付购楼款7万元,徐海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腾房的义务,徐海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春光、贾学玲已取得楼房所有权,对楼房享有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徐海彦占用杨春光、贾学玲具有所有权的楼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徐海彦应将楼房腾出交付杨春光、贾学玲管理。杨春光、贾学玲要求徐海彦将座落于范家屯镇鑫鑫家园6号楼5单元601室的楼房腾迁,并将该楼房交付杨春光、贾学玲管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光、贾学玲要求徐海彦将座落于范家屯镇鑫鑫家园6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腾迁并将该楼房交付杨春光、贾学玲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鑫家园6号楼5单元601室41.7平方米的楼房腾迁交付杨春光、贾学玲管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徐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