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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周勇与潘积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潘积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222号原告:周勇,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潘积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周勇诉被告潘积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积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勇与被告潘积云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将钢结构工棚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标准完成了各项工程,并经被告及总发包方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壹拾万零伍佰零贰元伍角(¥100502.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并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35%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为9140元。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已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潘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钢架工程协议》、现场验收单及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勇与被告潘积云签订《钢架工程协议》并约定:被告潘积云将钢结构工棚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勇承建,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75元,并附带简易水槽218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现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筹备款,原告材料进厂后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30%,做好屋框架(上架前)再支付30%,其余工程款待完工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7日,经总承包方、原告及被告现场验收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大棚面积1561平方米、办公室146.5平方米、围边488.8平方米已符合双方设计的质量规格要求。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525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00502.5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周勇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被告潘积云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周勇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502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0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积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工程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汝康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谢乃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