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腾达与张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腾达,张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610号原告:赵腾达,,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捍,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赵腾达与被告张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被告张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腾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万元;2、被告按照月息1.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5600元;3、被告按照月息1.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按照欠款本息总额按年利率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对抵押财产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按照月息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除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提供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与××大街交口东南侧新文化花园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29日同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借款220万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本息,故成讼。被告张捍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属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确将2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但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除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提供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与××大街交口东南侧新文化花园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29日同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2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告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捍借款220万元,被告张捍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所借一节,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捍偿还原告赵腾达借款220万元,并按照月息1.6%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1056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捍按照欠款本息总额按年利率4.8%的标准向原告赵腾达支付违约金;三、如被告张捍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赵腾达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与荣业大街交口东南侧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A8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捍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5元,减半收取12622.5元,由被告张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赵腾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