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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邓建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军,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无业,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建军窜到忻府区光明东街北巷,撬开索某某经营的“散酒”小卖店,将柜台内的“软云”、“利群”、“黄鹤楼”香烟各一条,零盒香烟“芙蓉王”、“黄鹤楼”各一盒装入上身衣服内,准备离开时,被回家吃饭后返回店内的索某某堵住,邓建军装在上身衣服内的香烟掉落在地,后索某某报警。2016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建军窜到忻府区匡村杏树道路口,撬开米某某便利店门锁,盗窃现金1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忻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1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米某某。2016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建军窜到忻州市开发区中恒药业门口,撬开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门锁,盗窃车内现金400元。2016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邓建军窜到忻州市开发区汾源街,撬开王某某开设的中国福利彩吧门锁,进入室内盗窃,刚进入即被王某某夫妇抓获,并扭送给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索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蔚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建军在索某某散酒门市、王某某中国福利彩吧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失主索某某、王某某即时赶回将被告人邓建军当场抓获,其这两次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的犯罪分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建军非法所得140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米某某1000元,退还李某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刘聪明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