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冬与谢永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冬,谢永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永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边冬因与被申请人谢永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庭审发问内容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边冬与谢永杰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装饰用品订购协议》,其中约定了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即谢永杰定制的11套内门必须是北京明森正旭木业有限公司出产的原厂原木达标产品,按照宣传资料上的型号制作,要和“临河建材城金皇朝木业”样板间的样品之色相、品质保持高度一致,一致性程度必须在95%以上。其后明森正旭木业厂家发回色块,边冬又与谢永杰比对了样册图,谢永杰确认色块与其选定的四幅样册图展示的内门样品一致后,边冬方与厂家定制。色块虽未与封存,但双方约定参照样册图定制供货,样册图编号及其商品确定唯一,所谓要和“临河建材城金皇朝木业”样板间的样品之色相、品质保持高度一致,一致性程度必须在95%以上的约定,并非特别约定,且该约定所指样品并不唯一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因此,边冬依照双方约定凭样品履行定制供货义务,并未构成违约。(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正确,责任分明,应予维持。《装饰用品订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附清单更为明确具体,应视为协议的特别规定,边冬按照清单定制供货给谢永杰,全面履行义务。一审依法对“临河建材城金皇朝”样板间的样品进行现场勘验取证,但无法获取双方当初所约定的色图样品,这足以说明该样品并不确定唯一,边冬也无法采样。谢永杰主张供货实物与其定制颜色不符,拒不接受供货,其有责任提供定制颜色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并无实证证实边冬存在重大违约,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边冬再审审查过程中就其再审主张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案应予再审,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关于原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边冬主张原二审判决认定“边冬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缺乏证据证明。就以上事实,有《装饰用品订购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有关签订协议以及履约过程的陈述为证。首先,双方均认可《装饰用品订购协议》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四、质量要求甲方定制的所有商品,要求和临河建材城金皇朝木业样板间的样品之色相、品质保持高度一致,一致性程度必须在95%以上”。该约定内容并不属于此类合同通用条款,而其在协议中作为质量要求提出,应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需严格遵守。且依行业惯例及生活常理,双方只有此前对“临河建材城金皇朝木业样板间样品”进行过现场确认,方能达成此约定。双方虽未对以上样品在签约时以照片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固定封存,致使诉讼时已无法获取,但据此协议内容仍可推定,双方签约时就标的物的颜色、品质达成一致并已经现场确认,边冬所提供标的物应符合该特别要求。而边冬辩解其未去过,也不知道该样品的颜色,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其次,边冬主张其提供的货品颜色是按照谢永杰此后当面认可的色块颜色予以加工制作的,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谢永杰同意变更颜色的证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其该陈述恰恰说明其所提供的标的物颜色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制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衡量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最终据以认定边冬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该认定正确。边冬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