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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戴启莲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莲,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471号原告:戴启莲。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3260954F。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总经理。原告戴启莲诉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54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9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4640元(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购房款7800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6%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改造款5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海虞北路常汇生活广场88A1单元1103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房款780000元和房屋改造款55000元。但被告到交房期限2014年8月20日交不出房屋。原告几次交涉,要求退房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几次承诺,但仅于2015年9月20日退回房款78万元,其余拖延至今未兑现。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22日退还原告购房款780000元,原告在常熟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上签字并确认“房款已收”,因此,原告与被告就退还房款问题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在签收购房款时,也未提起要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隔层费55000元,隔层费由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收取,目前隔层已经施工完毕,添附到了房屋整体中。被告认为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房屋解除系由被告逾期交房所致,应当由被告退回该隔层施工费,被告愿意退还隔层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目前被告资金安排较为紧张,目前无法立即支付。综上,被告并无结欠原告房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隔层费被告请求延期退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戴启莲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30018)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熟市海虞北路88A1单元11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6.38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80000元,原告应在2013年7月26日一次性支付78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方逾期超过30天未交房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2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款如数退还买受方,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1%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戴启莲与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戴启莲购买的常汇生活广场A楼1103室房屋由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隔层施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55000元,工程款在购房时一并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戴启莲向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780000元,并向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隔层施工款55000元。后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钢结构隔层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另查明:因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原告戴启莲(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海虞北路88A1单元1103室(以下简称为该商品房)商品房壹套,双方已签订《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30018,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三、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办法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此房价成交总价为:¥780000.00元。2、乙方已缴付楼款/首期款:¥780000.00元(含定金)。3、双方退款事宜另行约定。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配合办理的,甲方有权暂缓推(退)还乙方所有款项。五、办理解除合同产生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六、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五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贰份留存政府相关部门,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款78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戴启莲,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合同编号为Y20130030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收据、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启莲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30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戴启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超过30天,故原告戴启莲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21日原告戴启莲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致确认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依据该协议已向原告退还购房款78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7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年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与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由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钢结构隔层施工,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钢结构隔层已施工完毕,添附到涉案房屋。现原告戴启莲要求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改造款5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启莲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30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启莲支付房屋改造款5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原告戴启莲负担1042元、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宇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