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4月8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送交湖南省衡州监狱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衡州监狱提回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4月8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送交湖南省衡州监狱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衡州监狱提回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陈某与“麻子”(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到郴州行窃。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陈某与“麻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塘湾村附近,便驾车离开等待接应,被告人陈某与“麻子”下车后则窜至该村一组张某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麻子”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家大门,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陈某与“麻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驾车前来接应。随后,被告人王某驾车来到并接走被告人陈某逃离,“麻子”亦则驾驶所盗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6]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本田摩托车和被盗步步高手机分别计价4700元和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4月8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4月8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均被送交湖南省衡州监狱执行刑罚。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5400元。被害人张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杨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照片;6、被盗摩托车、手机发票;7、手机通话详单;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收条;10、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11、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管狱解函(2016)94、95号关于同意将罪犯王某、陈某解回重审函;12、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均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均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