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北王庄村。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任莱芜市钢城区动植物卫生监督所辛庄检疫报检点检疫员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于2013年12月,未对李某的鸭场进行现场检疫而出具了五份《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户籍证明、巡查手册等书证;谢加利、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杨某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在任莱芜市钢城区动植物卫生监督所辛庄检疫报检点检疫员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于2013年12月,未对李某的鸭场进行现场检疫而出具了五份《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初在蔡店村养殖鸭子,鸭子出铺时必须进行报检,一般是我通知检疫员到我的养殖场进行检疫并开具合格证。2013年天气很冷的时候,我出售鸭子时向辛庄检疫员杨某报检,当时我在蔡店村外面遇见他,他说不过来了,问了我鸭子的数量,在路边填好了合格证给的我,这次杨某没有到鸭场现场进行检疫。2、证人王某(钢城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动物检疫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其中要求对于动植物检疫要求到场、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查,严禁不检疫、不到场、伪造合格证的行为。3、证人董某(钢城区畜牧兽医局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辛庄镇动物检疫人员的组成及编制情况,动植物检疫严禁徇私舞弊,严禁不到现场检疫,严禁开具虚假合格证明。4、证人神某的证言,证实辛庄镇动物检疫工作的情况、检疫人员的职能、检疫工作流程等。检疫合格证明在2014年1月份之前是手写的,之后是电子系统打印,需要检疫员亲自签名。(二)书证1、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杨某为李某开具的五份虚假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2、钢城区畜牧兽医局提供的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山东省动物检疫及监督巡查手册,证实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时,做到亲临场户,临检观察,严禁不检疫就出证。3、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省畜牧兽医局2013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证实动植物检疫的相关规定。4、招工登记表、区畜牧局关于杨某从事检疫工作的工作说明、动植物检疫员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岗位职责。(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于2013年8月份至今在辛庄卫生监督所负责动植物检疫的工作,主要负责当地养殖户销售鸭子的检疫工作。有一年的下半年,养殖户李某要出售鸭子,按照规定养殖户向我们检疫站申报数量后,检疫员要进行现场检疫。当时我骑摩托车去养殖场的路上碰到李某,我根据李某提供的出售鸭子的数量等信息将检疫合格证手写好了之后就回单位了。我们检疫员只有工资,没有出发的交通费用,如果到较远的养殖户现场检疫需要自己承担交通费用,我当时为了省费用所以就没有到现场检疫。另证实动植物检疫人员的工作职责、动物检疫流程等。(四)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反渎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主动投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0日对杨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