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凯里市嘉美特酒店与徐洪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嘉美特酒店,徐洪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128号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320国道二龙段南侧。经营者欧大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凯里市开运大道**号*单元***号。被告徐洪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诉被告徐洪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的经营者欧大勇、被告徐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市嘉美特诉称:原告因转让所经营的嘉美特酒店,欲雇请一人在转让期间负责夜间值守,便张贴招人广告,被告徐洪涛见到广告后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一个月,工作内容为晚上到酒店大厅值班看守,报酬为1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到约定地点工作。2016年3月30日,在征得被告同意下,由其妻代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了报酬。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拖欠其报酬,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7日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凯劳人仲字(2016)第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出现较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劳动给付报酬,被告也只是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动成果,给被告的报酬也系单独发放,按双方协议,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已付清其报酬。二、该仲裁裁决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2元、工作日加班工资827.59元均有误。一是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时间也仅为一个月,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二是原告雇佣被告劳动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报酬,不存在加班工资。综上,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2.76元;3、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2元;4、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827.59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洪涛辩称:1、嘉美特酒店欧大勇等在与被告徐洪涛所存在的劳务关系起始时间是不真实的;2、欧大勇和其在市劳动仲裁庭的代理人欧大航所组织的证人团伙,众口一词的证言即:证明酒店是2016年2月17日停业的,在此之前谁都没有见过徐洪涛在酒店上过班,并称徐洪涛是2016年3月1日起上班的等等……都是无中生有的谎言伪证;3、凯里市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其仲裁员李书媛所认定徐洪涛是于2016年2月17日开始在嘉美特酒店上班的,这也是不顾事实和根据的臆断,从客观上开脱了欧大勇和欧大航及其伪证团伙诬蔑和欺诈民工的行为,同时也故意绕过了春节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日子;4、欧大勇、欧大航及其团伙在市劳动仲裁庭审理期间对徐洪涛一家进行诬蔑诽谤、恐吓敲诈都是有据可查的,他们欺诈民工,拖欠工资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理由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庭33号仲裁裁决书我不认可,有异议,裁决书认定我上班时间和原告停业时间都不准确,所以对于裁决书的结果我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有异议,不认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因经营需要雇请被告徐洪涛在原告处从事值夜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被告之妻肖桂英在原告处领取3月份工资1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因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凯里市嘉美特酒店支付申请人徐洪涛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1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080元。案经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徐洪涛与被申请人凯里市嘉美特酒店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882.7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日加班工资827.59元。以上费用共计3475.87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同月20日送达被告及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采用综合认定方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至同月25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对其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与被告徐洪涛2016年3月29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凯里市嘉美特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原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