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概念网吧与无锡市金海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金海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概念网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金海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157号D区**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概念网吧。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157号D区***号*楼。投资人:陈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金海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新概念网吧(以下简称新概念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期间,金海丰公司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协议书》落款处“陈金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陈春国”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或未依法推定2013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是否陈春国代陈金光签名及《协议书》签订的具体过程等事实,也未依据证据规则依法作出对新概念网吧不利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即作出“因金海丰公司未提供事前陈春国受陈金光的委托的依据,事后亦未得到陈金光的追认,故由陈春国代签陈金光名字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金海丰公司在根本不知晓《协议书》中的“陈金光”签名为陈春国代签,且陈金光本人向金海丰公司交付该《协议书》时未作任何否认的情况下,金海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的签名即为陈金光本人所书写,二审法院未明确说明排除适用表见代理,有违公正公平。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海丰公司在一审时主张2013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系陈金光亲笔签名并由其经办人沈国强到庭作证,陈述《协议书》签订的具体过程,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笔迹鉴定得出该《协议书》上落款处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非陈金光本人所写,又主张《协议书》是陈春国代陈金光签名并由陈金光本人向金海丰公司交付,前后陈述矛盾。二审中金海丰公司提供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为《协议书》落款处“陈金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陈春国”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此系金海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亦未提供陈春国受陈金光委托的相关证据,且事后也未得到陈金光追认。金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对新概念网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金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金海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政 勇审 判 员 曹 霞代理审判员 杨 朝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