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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胜如与温忠洪、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如,温忠洪,吕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411号原告:蔡胜如,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温忠洪,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吕文明,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蔡胜如与被告温忠洪、吕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如、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忠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要求被告吕文明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温忠洪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文明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温忠洪、吕文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温忠洪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未约定月利率,被告吕文明在借条中保证人后面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吕文明向被告温忠洪催收借款,但是并未要求吕文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忠洪自愿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忠洪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温忠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忠洪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负本案清偿责任。被告吕文明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还款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28日止。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吕文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文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温忠洪自愿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利息可从中抵扣。综上所述,被告温忠洪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吕文明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忠洪偿还原告蔡胜如借款本金2万元整和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蔡胜如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温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忠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