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李小伟、李红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李小伟,李红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637号原告:王小红,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李红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小红诉被告李小伟、李红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戴晓宇,被告李小伟、李红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16年6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李小伟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小红驾驶的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小红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0000元。被告李红真辩称,其为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小伟是该车的借用人。被告李小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借用被告李红真的车辆,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其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及护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和护理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3、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及其在医院检查、治疗、用药花费情况,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1985.08元。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枚牙齿缺失,后期修复单颗牙齿需8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支付鉴定费1300元。5、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204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6、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信息及年检情况;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电动车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客车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梁山县当地治疗,票据不应为去外地的单据,定额发票与原告治疗花费无关联性。被告李红真、李小伟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红真、李小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李红真为原告垫付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小红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红真、李小伟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小红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小红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坏需后续治疗(牙齿镶复和松动牙齿固定),费用为每次800元,四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被告李红真、李小伟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交通票据费用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该费用可酌情支持。被告李红真、李小伟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论一致,具有相同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李小伟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333省道寿张集镇寿张集村时,与原告王小红驾驶的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小红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真系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小伟为该车辆借用人。被告李红真为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被告李小伟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小红的损失有:医疗费21985.08元、误工费708.50元(12930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元/次×5次)、车辆损失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833.5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小伟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王小红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请求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原告王小红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李小伟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照各分担80%、2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红真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李小伟系事故车辆借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酌情支持,以后再产生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小伟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计140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13780.06元〔(32833.58元-14008.50-1300元-300元)×80%〕。二、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鉴定费、评估费1280元(1600元×80%)。三、原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伟先行垫付费用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小红和被告李小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