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职高文化,安陆市汽运公司加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4日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