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甘肃省庆阳市人。200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人陈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建华,庆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辩护人陈鹏、翻译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齐某在庆阳市西峰城区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16840元;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5855元。指控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齐某系聋哑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期间,在庆阳市西峰区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16840元;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5855元。(一)盗窃事实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齐某与李某(另案)经事先预谋,驾驶吉利牌二轮摩托车到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商场西1排8号九鑫五金工具批发部门前,由李某望风,齐某趁张1购物不备之机,盗取张挂在婴儿手推车上的橘红色女式手提包1个,后二人逃离现场。所盗包内装有女士钱包2个,OPPO813S��能手机1部、VIVOY35智能手机1部、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共计价值7520元。被告人齐某分得赃款1500元和手机1部,用于换取毒品吸食,其余赃款、财物李某分得,未追回。2、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齐某驾驶摩托车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伺机盗窃作案,17时许,齐某发现白某将其一辆越野轿车停放在西峰区南大街信用联社门前路旁,车门大开,遂上前趁白某在后备箱取东西之机,从车内盗取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白某被盗XX马牌女式皮质手提包1个,价值320元,内装现金9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9320元。(二)抢夺事实1、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齐某驾驶摩托车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伺机作案,19时许行至兰州路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公路北侧人行道上,趁行人张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从其身后夺取手提包逃离现场,张某被抢手提包1个,内装女式钱包1个、现金3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336元。2、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齐某驾驶摩托车到西峰区南大街伺机抢夺作案,20时许在西峰区南大街毛纺厂巷子西口人行道上,趁行人于某不备驾驶摩托车夺取其手提包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VIVOX6PLUS手机1部、暴龙牌女式眼镜1副、XX马牌女式皮质手套1双、现金255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55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1、白某、张某、于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被抢的经过及被盗、抢财物的种类、数额、特征、购买时间、价格等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对同案参与人李某的辨认;对盗窃、抢夺作案地点的辨认和指认;对其作案工具��托车的指认。3、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齐某2016年1月29日在西峰区南大街信用联社门前盗窃作案、2016年1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公路北侧、2016年3月15日在西峰区南大街毛纺厂巷子西口抢夺作案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明四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齐某的事实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齐某处扣押其作案工具摩托车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原西峰市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包、手机、眼镜等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第1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齐某与同案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其为吸食毒品盗窃、抢夺,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对盗窃罪的建议偏高,不予采纳;对抢夺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摩托���,系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随案移送的吉利牌JL125TIC型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