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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曾琪,李天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35号原告:张光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琪,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天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嘉奇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村接龙二社。负责人:颜臣,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思源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李天华,职务不详。原告张光伟与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以下简称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琪、李天华、嘉奇机械厂、引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被告按25%的比例分别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759298.76元、代偿罚息48479.44元、代偿案件诉讼费21633元;2、四被告分别按25%的比例支付原告以代偿贷款本金为基数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1890.5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75929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分别按25%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天华及主债务人陈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三人同意对联保体成员享有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曾琪、嘉奇机械厂、引虹公司对陈刚名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刚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但陈刚逾期未还清,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贷款本金759298.76元、罚息48479.44元、案件诉讼费用21633元。现原告依法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曾琪、李天华、嘉奇机械厂、引虹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光伟举示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内部业务联系单》、《转账记账凭证》、《代偿证明》、执行申请书,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光伟举示的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法执恢复字第00081号《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本院出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联保体成员李天华、张光伟、陈刚(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引虹公司、重庆市龙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彪公司)、嘉奇机械厂(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李天华、张光伟、陈刚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张光伟以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20万元作为《联保体授信合同》的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的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张光伟、李天华、陈刚、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核保书》,约定张光伟、李天华、陈刚、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光伟、李天华、陈刚的全部债权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当天,曾琪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陈刚的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于2013年2月26日向陈刚发放借款100万元。前述借款于2014年2月5日到期后,因陈刚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2014年4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光伟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00089.83元进行了扣收,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张光伟出具代偿证明,明确张光伟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陈刚的贷款部分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本金177756.78元,代偿罚息22333.05元。2014年4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要求陈刚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21391.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50000元,以及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曾琪、张光伟、李天华、陈刚、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陈刚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721391.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21391.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10.2%/年上浮50%的利率计算)及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罚息清偿之日止,按照10.2%/年上浮50%的利率计算)。张光伟、李天华、引虹公司、龙彪公司、嘉奇机械厂、曾琪对被告陈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刚并未按时履行(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42号调解书上的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申请执行。2015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15)江法执恢复字第00081号《结案通知书》,表明前述调解书执行完毕,张光伟偿还了本案所有剩余债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亦于2015年1月14日向张光伟出具代偿证明,明确张光伟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对借款人陈刚的贷款部分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本金581541.98元,代偿罚息26146.39元,代偿案件受理费5756元,律师费7200元,保全费4377元。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张光伟与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刚支付张光伟代偿款本金177756.78元,代偿罚息22333.05元,共计200089.83元,该案诉讼费2150元由陈刚负担,因此款原告张光伟已经预交,由陈刚径行付给张光伟。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尚未执结。2016年7月5日,本院向张光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光伟申请执行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光伟依据(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向主债务人陈刚追偿债务,本院已经执行兑现73333.3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兑现。庭审中,张光伟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案件诉讼费21633元包含代偿债权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案件受理费5756元,律师费7200元,保全费4377元以及张光伟向陈刚追偿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85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但因该案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故只主张2150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明确第三项请求中只主张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不再主张本案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张光伟确认因(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被本院执行而代偿陈刚债务的金额为625021.37元,该款是直接支付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庭审中,张光伟陈述其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收到执行款73333.37元的收条,并认可于当日收到执行款73333.37元,确认该款项系偿还其代偿的本金。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光伟、李天华、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曾琪为陈刚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张光伟、李天华、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曾琪为陈刚的债务提供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张光伟亦未举示各连带保证人是否内部约定了分担比例,故,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张光伟已经代偿且向债务人陈刚不能追偿的部分。即张光伟、李天华、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曾琪各分担张光伟代偿款项的六分之一。张光伟共代偿陈刚债务合计825111.2元,已通过执行追偿73333.37元,故,其向债务人陈刚不能追偿的部分为751777.83元,该金额应由张光伟、李天华、引虹公司、嘉奇机械厂、龙彪公司、曾琪各分担六分之一。因张光伟放弃对龙彪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曾琪、李天华、嘉奇机械厂、引虹公司应负担的总金额为501185.22元,四位被告应各按25%的比例对501185.22元向张光伟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光伟主张的其向主债务人陈刚追偿的案件(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85号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款项系张光伟为向主债务人陈刚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费用,亦是为了所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共同利益,该款项亦应由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分担,故,其可向四被告追偿的案件受理费为1433.33元,四位被告应各按25%的比例对1433.33元向张光伟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光伟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张光伟代偿陈刚债务中的代偿本金为合计759298.76元,其于2015年1月代偿后可向四被告追偿的代偿本金为506199.17元,因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兑付张光伟执行款73333.37元,故之后其可向四被告追偿的代偿本金为457310.26元。张光伟履行保证人责任后,其代偿款中可向四被告追偿的部分即应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张光伟现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四被告应支付张光伟的利息为: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5061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45731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曾琪、李天华、嘉奇机械厂、引虹公司应各按25%的比例对上述利息向张光伟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按25%的比例向原告张光伟支付代偿款合计501185.22元;二、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按25%的比例向原告张光伟支付1433.33元;三、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按25%的比例向原告张光伟支付利息(以506199.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以457310.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原告负担4204元,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曾琪、李天华、重庆市嘉奇机械厂、重庆引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毅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