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引中与秦琪森、罗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引中,秦琪森,罗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968号原告:黄引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琪森。被告:罗鲜花(与被告秦琪森是夫妻关系)。原告黄引中与被告秦琪森、罗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引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被告秦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鲜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引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琪森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鲜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秦琪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秦琪森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罗鲜花既是被告秦琪森的妻子,同时又是借款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秦琪森辩称,借款本金4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利息应该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当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按6分计算。罗鲜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琪森与被告罗鲜花是夫妻。2015年4月20日,被告秦琪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当日,被告秦琪森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鲜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上其的名字并捺指印。之后,被告秦琪森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琪森借到原告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收款收据为凭,被告秦琪森也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率是3%还是6%?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月利率是3%,被告秦琪森主张是6%,对被告秦琪森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仅仅是其本人的陈述,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月利率按照3%计,折算年利率是36%,已超过法律允许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鲜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琪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引中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鲜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秦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谭孟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