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秀香与宋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香,宋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450号原告:高秀香。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和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秀香与被告宋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香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香诉称,2016年4月14日18时0分许,高秀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7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高街路段时,与宋和生驾驶的鲁M×××××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出具(2016)阳公交证字第056号为凭。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4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宋和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第一被告报案时,未说明有人受伤,对于原告方的受伤情形,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损伤外部原因为与工作有关,未载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此的关联性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进一步补证。车损的维修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许,原告高秀香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省道317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高街路段时,与宋和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高秀香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2550.4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侧)。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8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8%,其损伤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据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454元。鲁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和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修理费收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被告宋和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宋和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高秀香驾驶电动车与宋和生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院参照高秀香、宋和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各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4天)、护理费34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4天×60元×2人+60天×50元)、交通费15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845元、鉴定检查费2454元,以上共计9599.4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元,共计7145.42元。因原告未鉴定出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2454元,先由其自行承担1227元,剩余1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宋和生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赔偿原告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秀香支付赔偿金7145.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秀香支付赔偿金798元。三、驳回原告高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秀香62XXXXXXXXXXXXXXX0账户800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