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俊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永,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刘俊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李坤(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朝阳公寓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俊永伙同李坤、刘特(已判刑)在该公寓门口将谢某、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谢某背部、右上肢刀刺伤致右侧气胸(肺压缩约75%)、右侧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于某腰部刀刺伤致左下胸壁及左后腹壁软组织内积气,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刘俊永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同案犯李坤已赔偿谢某、于某经济损失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坤、刘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聂某等人的证言,对李坤、孙某、徐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0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永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永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