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曲荣与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荣,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35号原告:曲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办事处长店堡村。法定代表人:王茂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茂辉。原告曲荣与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合计48694.8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茂辉到我处帮大连彩路通付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煤,于2015年11月26日在我处拉煤38.345吨,于2015年12月27日两次在我处拉煤19.61吨、20.585吨,被告三次合计在我处共计拉煤78.54吨,每吨煤单件620元,被告给我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合计拖欠我煤款48694.8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王茂辉为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煤合计78.54吨,每吨单件620元,合计购煤款48694.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有效。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有限公司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煤合计78.54吨用于企业生产,每吨煤单价620元,合计购煤款48694.8元至今未付。被告王茂辉作为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即被告王茂辉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且未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购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煤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4日本院立案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茂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茂辉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荣购煤款4869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4日本院立案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曲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