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 郝龙诉被告王赞龙、王江、郭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王赞龙,王江,郭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19号原告郝龙,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江海军,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赞龙,住襄阳市。被告王江,住襄阳市。被告郭玲,住襄阳市。被告王江、郭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昆、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龙诉被告王赞龙、王江、郭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改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被告王赞龙及被告王江、郭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赞龙原为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北路中段檀溪中路xxxx网吧合伙人,被告王赞龙从原告处收购原告所持股份后未支付原告股份资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期间又向原告继续借款人民币6.8万元,2016年被告王江与原告签署协议,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7万元,被告王江承诺若被告王赞龙出现偿还能力问题,与被告王赞龙一起承担所有欠款,现被告王江拒绝按照协议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赞龙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江、郭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赞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现在暂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偿还。被告王江、郭玲辩称,对王赞龙是否欠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6.8万元借款一事其不知情,被告王江没有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且原告郝龙诉称被告王赞龙欠其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欠款,不属于被告王江与原告郝龙签订的协议中担保还款范围,原告郝龙诉称被告王赞龙欠其6.8万元的借款发生在担保协议之后,被告王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江与原告郝龙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郭玲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郝龙主张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郝龙既主张8.5万元借款,又主张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郝龙与被告王赞龙二人合伙经营“xxxx网吧”,后郝龙退出经营并将股份转给王赞龙,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赞龙向原告郝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王赞龙,身份证号:xxxx,于2015年4月2日欠到郝龙人民币叁拾万整(系网吧投资款),本人定于2016年2月20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果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郝龙(甲方)与被告王江(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檀溪中路xxxx网吧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共计人民币300000(叁拾万整)。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即日起,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同时之前的欠款,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与甲方无关,皆由乙方负责。之前甲方负责方面需帮助乙方了解,掌握。帮助乙方过渡。甲方:郝龙乙方:王江”,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1月30日,原告郝龙与被告王赞龙、王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王赞龙(子)身份证号:xxxx,由于做生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中路171-10号、虎头山北路中段xxxx网吧)向出借人:郝龙身份证号:xxxx多次借款。因还款能力出现问题,现由借款人父亲王江(父)身份证号:xxxx,一起承担所欠款。网吧经营期间叁拾陆个月还清,若网吧不能经营、出现出售、倒闭等情况,则由王赞龙与其父亲王江立即偿还郝龙所有欠款。欠款金额以郝龙方的借款条以及协议为准。”2016年2月7日,被告王赞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赞龙身份证号:xxxx,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多次向出借人:郝龙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其中多次为出借人现金支付出借),定于2016年2月20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果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妻子、父亲至三被告家中与三被告就王赞龙欠款一事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1月上旬“xxxx网吧”因消防问题被责令停业整顿,其后于2016年2月底关门歇业,未再经营,现网吧所租房屋已被房东收回。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视为至2016年2月29日网吧未再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30日的协议中被告王江身份是担保人还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认为,依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现由借款人父亲王江(父)身份证号:xxxx,一起承担所欠款”来看,被告王江应是共同债务人。对此,被告王赞龙认为当时签协议的目的是在其无力偿还借款后由其父亲王江代为还款,其父亲王江应是担保人。被告王江也认同自己是担保人。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刚开始也说被告王江是担保人,王赞龙还不了钱就由他父亲王江来还,后又改口称是共同债务人,并称诉状是其本人所写,不懂其中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之前自认事实予以反口,但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和二被告均与原告之前的理解相同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江在2016年1月30日的所签协议中是担保人。2、被告王赞龙所欠30万元的转让款是否包含在2016年1月30日的协议中?原告郝龙称,2016年1月30日所签协议中的“多次借款”指的是30万元的转让款及其他零散借款,并提交2016年2月22日的视频资料为佐证。被告王赞龙认可原告陈述。被告王江辩称,“多次借款”不包含30万元的转让款,仅指其他零散借款,因当时未对账,故数额未写明。庭审中,原告郝龙及被告王赞龙均认可,在2016年1月30日前,被告王赞龙仅就30万元的转让款向其出具有欠条,其他零散借款未对账亦未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对2016年2月22日的视频资料,被告王江虽提出视频录制未经其同意,并辩称是在被追债的情况下为保护家人说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受胁迫,且该录音录像内容亦未侵犯被告隐私,并可与2015年4月2日的欠条及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相印证,故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在视频资料中,被告王江是知道并认可30万元转让款的,且2016年1月30日前除30万元转让款外,原、被告间并无其他借款借据,被告王江庭审中亦称其仅对2016年1月30日前因做生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若2016年1月30日的协议中不包含30万转让款而仅指未对账的零散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30万元转让款属于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能否一并审理?被告王江、郭玲认为,该笔借款与因30万的转让款形成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陈述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那其选择主张被告偿还股权转让形成的欠款30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8.5万元借款系两笔组成,一笔30万系因合伙产生,一笔8.5万系单纯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选择主张因合伙产生的30万元欠款,对8.5万元借款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郝龙与被告王赞龙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退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经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本院对退伙一事予以认定。对因退伙产生的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被告王赞龙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龙与被告王赞龙在欠条中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但在之后原告郝龙与被告王赞龙、王江所签的“协议”中又约定“网吧经营期间叁拾陆个月还清,若网吧不能经营、出现出售、倒闭等情况,则由王赞龙与其父亲王江立即偿还郝龙所有欠款”,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因网吧是在2016年2月底关门歇业,原告认可网吧不再经营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故原告所主张欠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2月29日。欠款到期后被告王赞龙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赞龙偿还该30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若网吧不能经营、出现出售、倒闭等情况,则由王赞龙与其父亲王江立即偿还郝龙所有欠款”,现网吧未再经营,符合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条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属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江认为该款系因退伙造成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不属于2016年1月30日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因被告王赞龙做生意向原告郝龙所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条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欠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郭玲不属于该债务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8.5万元的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赔偿以欠款额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260元,由原告郝龙负担2044元,被告王赞龙、王江负担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管龙华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王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玮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