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翁玉贤诉被告孙光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贤,孙光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427号原告翁玉贤,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夫,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翁玉贤诉被告孙光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贤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以其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其通过银行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夫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孙光夫急需资金周转(砂场贷款)向好友翁玉贤恳求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全款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杭州银行分六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共计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出借人翁玉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光夫向原告翁玉贤借款,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光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光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翁玉贤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孙光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