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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姚芳鹏与广东正大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芳鹏,广东正大侨业有限公司,杨家德,杨明发,王小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0662号原告:姚芳鹏,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文生,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正大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63号富星大厦东塔17楼I座,营业执照4400004005854。法定代表人:杨家德,职务不详。被告:杨家德,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杨明发,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小玲,女,1957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芳鹏与被告广东正大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侨业公司)、杨明发、杨家德、王小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姚芳鹏诉称,1996年5月始,原告承包被告一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白辛庄北京嘉浩柏联商住别墅城其中30幢别墅的施工工程。工程于1997年3月5日竣工移交。于1997年5月4日对甲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甲方共完成工程量为一千三百余万元,被告一对此工程款予以盖章确认。后被告一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以房产抵偿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均无果。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一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执照,因此被告二、三、四、五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没有及时进行清算,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2884.63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一将天河区兴华街燕都路48号侨源新村侨怡苑A座203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分别为结算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清算责任纠纷。关于结算纠纷,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结算款事宜属于一般债权,应由被告一注册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因涉诉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清算责任纠纷,因被告一注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芳鹏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通知单上甲方单位为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正大侨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原告姚芳鹏签字。经本院询问,原告姚芳鹏表示其与被告正大侨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原告是以被告正大侨业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被告正大侨业公司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后,按照与原告姚芳鹏约定俗成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并同时表示除现有证据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正大侨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姚芳鹏与被告广东正大侨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应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被告杨家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家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幸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