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玉贞与辛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贞,辛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764号原告:黄玉贞。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贞诉被告辛建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0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其余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辛建国驾驶苏A×××××轿车,沿溧阳市平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都会路口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由北向南横过平陵西路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55112.30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辛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4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辛建国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511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8190元(90天*91元/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0元(24966元/年*2年*10%/2);8、误工费44800元(2800元/月*16个月)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4365元,合计196509.9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为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的补助标准有异议,认为按每天18元计算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按60元/天计算为宜。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女儿现在溧阳市第四中学就读的证明、溧阳市清安小学毕业证书、学籍证明、房屋出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常住溧阳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凭证,仅凭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标准;且其误工期限过长,缺乏法律依据,可按120天计算。对此,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参照的误工期限进行书面解释,鉴定机构回函,认为原告存在骨延迟愈合等情况,应延长休息,加强营养,并综合考虑原告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以48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辛建国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出院��录、单位误工证明、户口底册复印件、学籍证明、房屋出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鉴定机构回函并出具相关书面资料,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比较合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一家常住溧阳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按9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480天计算为宜,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368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赔偿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中责任分摊情况及各自的交通工具,原告与被告辛建国分别按25%、7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家庭住址等综合因素,可酌情认定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511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190元;5、误工费436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鉴定费4365元;8、交通费700���;9、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合计195039.90元。本院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5511.23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辛建国承担4133.42元,原告承担1377.81元。扣除被告辛建国已支付的30000元,其差额部分25866.5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辛建国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69528.6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52146.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2146.50元﹙其中向原告黄玉贞支付146279.92元,向被告辛建国支付2586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