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初中文化,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云0402刑初3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贩卖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0.9199克)给赵某。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办案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并当场从廖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颗及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从赵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10颗。经鉴定,从廖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63克;从赵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9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345号、34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62克(12颗),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红胜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