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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莉、陈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莉,陈建兵,黄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661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陈莉。被告:陈建兵。被告:黄利军。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莉、陈建兵归还借款本金63885.37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66.33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莉、陈建兵承担律师费4774元;3、判令被告黄利军对上述被告陈莉、陈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莉、陈建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莉、陈建兵提供1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同日,被告黄利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利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莉、陈建兵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陈莉、陈建兵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陈莉、陈建兵(××)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个借字2015第196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担保方式:由黄利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保字2015第14237号,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可要求××赔偿因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黄利军(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保字2015第1423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黄利军为债务人陈莉、陈建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于当日将贷款15万元发放给陈莉、陈建兵,双方签订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起息日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借款到期后,陈莉、陈建兵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陈莉、陈建兵结欠借款本金63885.3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66.33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陈莉、陈建兵、黄利军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陈莉、陈建兵、黄利军均未到庭应诉。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477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莉、陈建兵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陈莉、陈建兵偿还借款本金63885.37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66.33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陈莉、陈建兵赔偿律师费损失4774元,原告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数额未超过相应的标准,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军自愿为被告陈莉、陈建兵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黄利军应对被告陈莉、陈建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按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等,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陈建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63885.3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为2966.3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陈莉、陈建兵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4774元。三、被告黄利军对被告陈莉、陈建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陈莉、陈建兵、黄利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