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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碧康与安徽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碧康,安徽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石林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家林,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5670号原告:汪碧康,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08176。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职务不明。被告: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08883。法定代表人:王家林,职务不明。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987X。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职务不明。被告:石林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563179948X。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职务不明。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556496662W。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职务不明。被告:王家林,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迎春,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汪碧康与被告安徽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石林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家林、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汪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汪碧康本金1330000元,利息19899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主张至款清日止);2、被告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六、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系关联企业,其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实际由王家林和王迎春控制。为筹集资金,王迎春控制下的被告一以同安徽银瑞林集团即被告二战略合作,安徽银瑞林集团及所谓下属子公司即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全程提供担保为噱头,以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模式,行借贷之实。同时,又以投资股权享受分红的形式,以被告三名义对外签订《股权众筹合同》对外借款,但均不予以变更相应的股权结构。2015年4月27日,汪百鸣与被告一签订华银投资第(0066)号《投资理财合同》,该合同项下被告一为债务人,被告二为担保方,用理财产品全年盈的方式,以年收益18%的利息,向汪百鸣借款90000元。该笔款项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连本带息返还,但至今未得到清偿。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以同样的华银投资第(0259)号《投资理财合同》向汪百鸣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无法兑付本金,以年收益10%“月月红”的方式与汪百鸣续签了华银投资第(0270)号《投资理财合同》,展期一个月,但到期后仍未兑付。此后,在汪百鸣多次催讨下,被告三出面以所谓股权众筹的方式与汪百鸣签订了安银字第(0466)号《股权众筹合同》,将汪百鸣出借的200000元作为投资期一年,年分红18%的股权转让款,但此后被告三并未对股权结构进行变更。2015年11月6日、11月13日,被告三以同样的股权众筹为由,与汪百鸣签订安银字第(0299)号《股权众筹合同》、安银字第(0311)号《股权众筹合同》,分别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同样,被告三也未变更股权结构。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一、二又与汪百鸣签订华银投资第(0264)号《投资理财合同》,以年收益10%为期一个月,向其出借80000元,到期后,该笔款项又由被告三出面签订安银字第(434)号《股权众筹合同》,同样约定投资期为一年,年分红18%,但被告三仍然未变更股权结构。上述汪百鸣出借款项合计580000元。2015年8月10日、8月23日、9月26日、12月26日,被告三以所谓股权众筹的方式,同欧宗树签订了安银字第(0002)号《股权众筹合同》、安银字第(0030)号《股权众筹合同》、安银字第(0154)号《股权众筹合同》、安银字第(0470)号《股权众筹合同》以相同的股权转让,投资期为一年,年分红18%的形式分别向欧宗树借款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6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三也未变更股权结构。2016年1月6日,被告三与汪永俊签订了安银字第(0505)号《股权众筹合同》,以投资期一年,年分红15%的方式出借100000元,同样未变更股权结构。2016年8月5日,汪百鸣、欧宗树、汪永俊将以上580000元债权、650000元债权、1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汪碧泉,合计1330000元。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一直未按约兑现,被告二为了暂时安抚众多出借方,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担保函,以被告四、五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一年。但此后经了解,五被告早已资金链断裂,诉讼频发,只得以虚假的“投资理财”、“股权众筹”的形式对外不断借款来短暂续命,所谓的兑现更没有任何可能。此外,被告六、七作为股东兼实际控制人,更是抽逃出资并加剧了被告一、二、三资金困难,无法兑付汪碧康借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汪碧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汪碧康此次起诉系基于案外人汪百鸣、欧宗树、汪永俊与汪碧康将其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债权转让给汪碧康。依据各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相应债权所依据的合同或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由汪碧康主张和承担。本案中,汪百鸣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签订的华银投资第(0066)号《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管辖为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而其余债权依据的各《股权众筹合同》中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肥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合肥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管辖约定有效,本院对因各《股权众筹合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起诉需满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对于约定仲裁管辖的债权合同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对于约定诉讼管辖的债权合同汪碧康可以另案起诉,而不能在与约定仲裁管辖的债权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碧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1元,退回原告汪碧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